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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加入新浪收藏    收藏此页到365Key          你是第12402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2004-5-11

 
 
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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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5-9          作者:郑杭生 程琥             浏览次数: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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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
                                     

                                                         郑杭生* 程琥** 

   

【摘 要】社区矫正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的矫正模式,通过把罪犯置于开放环境,即社区中进行教育改造来实现既能够达到惩戒罪犯,彰显法律权威的目的,又能够使罪犯与社会的发展保持协调一致,从犯罪人向社会人的转变。社区矫正制度能够克服@@@@刑矫正模式存在的诸多弊端,有利于提高再社会化质量,对于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当然,必须看到,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摸索之中,如何确立适合我国发展要求的社区矫正制度,并非易事。本文结合发达国家社区矫正经验,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基本设想,即观念更新、制度保障、专门机构和人员、相关机构分工配合、前瞻性调研等。

【关键词】再社会化  社区矫正制度  构建   

 Abstrct: Community correct is one of the new correct patterns these years. It corrects offenders by putting the offenders in the open environment, such as community, in order to not only correct offenders and display law authority, but also keep offenders up with the social develop and change from offender to social human. So community correct system is important. But we must know that our community correct system is not perfect and it is difficulty for us to found a community correct system suit to us. The article shows us the train of thought, such as sense renews, system guarantee, special organization and staff, division of labor of correlated organization, investigation and research, etc.    

Key words: Resocialization  social correct system   founding

 



    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旧的社会规范体系不断地被冲破和瓦解,而新社会规范体系正在形成和确立之中,由此很容易导致社会失范,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甚至有些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犯罪以后,除了对于那些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以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何根据不同情况对他们进行矫正,使他们早日从犯罪人向社会人转变,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之中的问题也就凸显出来。传统矫正一般采用封闭式、与世隔绝的@@@@刑监狱矫正形式,随着社会飞速发展、文明进步、人权以及人性化矫正需要提出,特别是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来。为此,作为再社会化重要形式之一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欧美国家得到迅速采用和推广,近年来国内也开始关注并努力借鉴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因素,在全国进行试点并推广,目前北京和上海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过社会矫正工作的实施,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1]

    

一、社会化、再社会化与社区矫正

   

 人天生是一种政治性动物,必须参与到有组织的社会中去,而社会就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的良性运作离不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形成的和谐关系。从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向作为社会群体的人转变的过程就是社会化。社会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学习和接受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过程。根据法律规范,个人通过具体行为形成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成功的社会化结果就是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得以形成和维持。然而当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时,社会规范、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可能在较短的时期内出现较大的、跳跃性的变化和多元化的倾向,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很容易感到迷茫和不知所措,造成个体社会化的偏差或失败,使个体无法适应社会生活,进而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从而破坏社会秩序。在社会化过程中,法律规范以其特有的明显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属性,如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包含着权利和义务内容,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征,保障社会化有序进行。当然,社会化的有序进行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的应该具备的有关条件。对于个人而言,个人必须具有接受社会化的能力,如语言能力、思维能力、学习能力等。对于社会而言,社会能够提供个人社会化的外部社会环境条件,如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同龄群体和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化在具备个人和社会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发挥其积极作用,如促进个性形成和发展,培养完善的自我观念;内化价值观念,传递社会文化;掌握生活技能,培养社会角色。[2]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社会化必须具备个人和社会两方面条件,当个人或社会某一方面条件不具备时,就可能出现社会化失败,出现社会失范。并且,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问题更容易产生。为了纠正和克服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和社会失范问题,就需要再社会化。

再社会化,顾名思义就是在社会化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化。再社会化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如专业的改变、国籍的变更等),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如对罪犯的教化)。狭义的理解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3]再社会化的强度比社会化要强烈,而且要求个人放弃一种生活方式而采取另一种不仅与从前不同、而且完全不相容的生活方式,要求个人与过去一刀两断而且被完全“改造”。[4]对罪犯进行改造就是再社会化一种形式。这种改造一般都是在一种完全封闭且通常与社会相隔离的全控机构的场合。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其前提条件就是该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了消除罪犯可能再次给社会造成危害性,一般就通过监狱或劳改场所把罪犯与社会隔离开进行强制性的劳动改造,逐渐消除其主观恶性,从而使其在刑满释放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再社会化过程对被改造的个人来说是痛苦和艰难的。首先,再社会化一般是强制性的,不可选择的。也就意味着不管个人愿意与否,必须接受改造。其次,再社会化一般是在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进行,个人与外界接触的权利被剥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个人与社会的接触,避免给社会再次造成危害;另一方面也导致与外界信息沟通和交流出现障碍。其三,再社会化完全按照标准化方式进行,无论从日常生活,还是从接受教育和劳动都是按照标准化要求运作。

当然,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刑社会化,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所谓社区矫正是指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它是指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自愿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5]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传统矫正罪犯模式,在矫正罪犯过程中,除了管制刑以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一般都是在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这些罪犯要穿统一的囚装,统一出操,统一劳动,统一吃饭,统一活动等,这里缺乏个性化、人性化色彩。通过法律制度、监规以及思想道德教育来统一他们的世界观、道德观、价值观,从而使他们彻底与过去决裂。再社会化过程由于强调通过强制性改造使个人与过去决裂,对个人而言非常痛苦和艰难,个人一般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效果也不一定很好。并且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结果就会出现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跟不上社会发展,难以适应社会需要而重新走向犯罪道路。并且有些罪犯因为长时间与社会隔离,很容易出现心理障碍,而监狱又缺乏从事心理诊断和治疗的专业人员,结果这些罪犯关押的时间越长,心理问题就越重,即使刑满释放后,也难以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有些罪犯因为被关押以后,家庭破裂,子女因为缺乏父母关心教育,也走向违法犯罪道路,从而又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如果从再社会化的效果来说,再社会化确实需要个人配合与参与,变被动为主动。并且,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就需要在社会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因此,再社会化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刑向非@@@@刑转变。因此,对某些类型的罪犯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方式,尽可能地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目的。

 

二、社区矫正的刑事法律基础

 

    关于再社会化,大多涉及到对罪犯行刑过程。无论从国际发展趋势,还是从人权保障角度,仅从狭义上理解的再社会化,即把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由全控机构进行改造的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行刑社会化呼声越来越高。所谓行刑社会化,就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刑的弊端,促进罪犯回归目标的实现,一方面控制@@@@刑的适用,通过发展社区矫正制度,使罪犯尽可能在社会环境中服刑;另一方面,适度弱化监狱的封闭性,使其尽可能与自由社会接近,以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训练其社会适应能力。[6]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形式就是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刑事法律的原则和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并不矛盾,相反,有很多规定符合社区矫正的基本要求。

首先,从我国刑罚目的来看,在于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相结合。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对于犯罪人,仅强调惩罚,或者仅强调教育改造,都不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为了预防犯罪,就必须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刑事责任,给予不同的刑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实际上体现了刑罚的公平原则。通过刑罚,一方面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一定时期内与社会隔离,而不可能实施或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另一方面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可以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或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不敢或不愿意实施犯罪行为。现在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历史时期,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有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社区矫正工作正是充分运用了社会资源为城市的健康、文明和快速发展提供了切实保证,同时,将国家有限资源尽可能地投入到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和公用福利建设中。并且,刑罚执行角度而言,实施社区矫正制度不仅有利于增强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而且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其次,从我国刑罚体系来看,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宽严相济。我国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有轻有重。主刑从轻到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从再社会化角度来说,我国刑罚体系反映了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强度。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犯的社会危害性最严重,因此如果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犯,就无须再社会化,直接剥夺其生命。同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就需要对其再社会化。如果再社会化失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其他针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再社会化强度都非常大。如根据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在与社会隔离的环境里接受教育改造。而拘役和管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失范的程度低,因此,相对来说再社会化强度要弱,通过社区矫正改造过来的可能性就大。

最后,从刑罚的执行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既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又要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个别化原则以及效益化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判决的由监狱执行。而公安旧案负责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等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执行。隶属于公安机关担负执行任务的是看守所、拘役所。因此,在对犯罪人再社会化过程中,监狱应根据犯罪人的需要,组织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并且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犯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根据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效果,适用减刑、假释。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人重新犯罪,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再社会化如果失败,即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又重新犯罪,则由法院根据其失范的程度,加大再社会化强度。因此,社区矫正并不是放纵犯罪,相反是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尽可能使罪犯与家庭和社会保持密切联系,从而减少罪犯与社会的隔阂和破除罪犯悔改的心里障碍,重新塑造服刑犯的社会人格,增强重新做人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也可以缓解罪犯与社会的对立情绪,在罪犯与社会之间形成了良性的互动关系,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

 

三、通过社区矫正的刑罚类型

 

    学术界一般把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从矫正制度的发展来看,矫正制度应该包括全控机构如监狱实施的矫正,也包括社区实施的矫正。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如果留在社会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威胁,应采用监狱矫正方式;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罪行轻,如果留在社会不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就可以采用社区矫正方式。

我国刑法在立法时虽然没有采用社区矫正说法,但事实上,也执行着部分社区矫正职能。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刑中的管制,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裁量中的缓刑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以及监外执行可以采用社区矫正形式,下面可以从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有关规定看出这一点。

首先,关于管制的执行。管制就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因此没有被关押,仍然留在社会上接受监督改造。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自由还受到一定限制,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以及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管制刑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社区矫正方式。

其次,关于缓刑的执行。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该遵守类似于管制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缓刑制度目的,就是针对此类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罪行较轻,而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留在社会上予以监督改造。因此,缓刑制度也是社区矫正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

最后,关于假释的执行。如果说缓刑制度针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那么假释制度主要针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制度实际上是监狱矫正与社区矫正衔接的一种制度。因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首先必须在监狱或劳改场所已经执行了一定刑罚,并且监狱矫正效果较好。如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那么在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从而转入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阶段,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仍然应当遵守类似于管制、缓刑的有关规定。为了避免有些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分子释放后,再次对社会构成威胁。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释放。

另外,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也有类似规定。当然,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作为主刑的管制,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作为刑罚裁量的缓刑制度,或者刑罚执行的假释制度和监外执行,共同点在于都属于非@@@@刑,均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或考察,由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种做法积极意义非常明显,可以将一部分罪行较轻,或者执行一定时期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交由社会监督改造,确实能够为国家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而其消极作用也明显地表现出来,由于我国公安机关一方面要抓好治安管理,另一方面还要打击违法犯罪,因此在警力有限的情况,就容易疏略对这类犯罪分子的考察和监督,并且目前这些考察和监督尚未法律化、制度化。因此,我国社区矫正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途径

 

前面已经分析,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但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与完善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目前,实行社区矫正制度最为典型的国家是美国。仅就缓刑和假释两种行刑方式来讲,据2000年的统计,社区矫正人数与@@@@人数之比在加拿大为394.15%、在美国为236.10%、在日本为111.60%、在俄罗斯为81.01%。[7]并且,作为社区矫正制度重要形式的缓刑,美国设有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缓刑局。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分为三个不同层次,即州设立的社区矫正机构成为矫正局,地方(通常由法院)主办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由私人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另外,美国最近还出现了半军事化管理的、以关押青年短期犯为主的军训式矫正中心。其特点在于规模小,一般容纳一、二百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人;投资少;刑期短,一般在90—180天,在应急情况下一般也不超过9个月;纪律严;监管有延续性,当犯人刑满后,将被转到社区矫正机构;在押犯有特定性,非暴力犯和青年犯。[8]英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与美国相似,也主要包括缓刑、假释和社区服务等。澳大利亚则根据安全需要通常把罪犯分为需要高度警戒的犯人,如A1、A2是重刑犯;需要中度警戒的犯人,如B1、B2相对犯罪较重;需要低警戒的犯人,如C1、C2、C3,其中C1类别的犯人可以在监狱里工作,C2类别的犯人可在一定的监制下到狱外工作,C3类别的犯人可在社区工作,晚上回到监狱中,周六、周日可以在家中。另外,澳大利亚还有专门关于狱外@@@@制度以及国立监狱的私人契约管理形式。[9]总之,国外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刑法指导思想从单纯的@@@@、改造、康复模式向帮助罪犯复归社会模式转变,另一方面也因为监狱人满为患,监狱建造和维持,费用昂贵,政府难以继续扩大监狱建设。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观念和习惯因素的影响,无论从刑事立法、司法,还是执行都过于依赖于@@@@刑,而对于非@@@@刑的社区矫正方式却重视不够。目前我国正处于严打整治时期,一些抢劫、强奸、杀人等暴力性犯罪不断出现,另外其他类型犯罪也呈上升趋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实行严打整治政策是必要的。在我国严打过程中,监狱在押犯人数也在不断上升,监狱人满为患的压力也在增大。同时,一些累犯、惯犯也大量出现。为此,在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不仅可以减少监狱的压力,为国家节省大量经费,而且有利于惩罚与改造罪犯,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当然,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时,必须辨证地对待这个问题。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过程中,既不能无原则地减少@@@@刑罪犯的幅度,从而把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大,没有改造好的罪犯放在社会,留在社区,这种宽松的监督环境很容易导致这些罪犯再次走向犯罪道路,事实证明,大量劳改犯在假释后不久又重新犯罪;也不能无原则地放宽@@@@刑的幅度,把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激情犯与过失犯,全部投入监狱进行劳动改造。这种改造很容易激发这些人对监狱和社会的逆反心理,转而报复社会。因此,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必须把握好幅度,总的原则应该是既要有利于改造罪犯,又不能危及社会安全和稳定。如果放在社区内的犯人重新犯罪,这对社区内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必然会构成一定威胁,从而与我国刑法指导思想相背离。因此,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理念。从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走向来看,无论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还是基于人道主义的需要,保障罪犯的人权非常重要。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既不能左,也不能右。如果太左,把社区矫正作为监狱矫正的翻版,完全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就背离了社区矫正的宗旨,也难以真正调动犯罪人教育改造的积极性。如果太右,把社区矫正转变为把罪犯无条件地放在社区,而没有任何监督考察机制,这无形中起不到矫正效果,也无法发挥我国刑罚对罪犯的惩戒功能。虽然我国刑法也有类似于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形式,但我国社区矫正形式局限性也非常突出。因此,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应该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能拘囿于旧有的框框。

其次,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虽然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有关于管制、缓刑、假释等方面的原则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原则性很强,操作性较差。并且,从我国目前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罚体系确立的多种刑罚中,除死刑外最为严厉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等剥夺和限制自由的刑罚的适用最为广泛,其他刑种则基本处于补充性地位。这些规定对于行刑社会化改革无疑是一个极大限制。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状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实行严刑峻罚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而且国际人权保障呼声很高的情况下,慎重用刑、节约用刑也是非常必要的。通过行刑以最轻的刑罚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因此,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扩大轻刑的种类、数量和范围。建立管制、缓刑、假释等法律制度,以及一些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其三,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从业人员。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据1997年的统计,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931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个,占27.7%;假释办公室有486个,占16.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1633个,占55.7%。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7万人,其中在缓刑办公室的有3.2万多人,在假释办公室的有1.03万人,在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室的有2.6万多人。根据传统观念,社会矫正工作者的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10]而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等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对犯罪人进行监督和考察。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主要职责在于维护社会治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公安机关不会有太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对轻刑犯、缓刑犯、假释犯等进行监督和考察中,从而使这些罪犯的考验期内,得不到应有的教育改造。因此,为了使社区矫正制度健康发展,有必要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备专门的社区矫正从业人员。从上海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上海市在2002年8月作出部署,试点街道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按适当比例配备社区矫治工作者,人员主要来源于市监狱局派出的干警和社区适合担当这项工作的同志。从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来看,北京市市委政法委、首都综治委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根据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在矫正期间将首先到所在街道司法所报到,由司法所为其登记造册。此后矫正人员要每周向社区司法所电话汇报一次其所在位置,上一周的活动情况和思想状况;每月到司法所报到谈话一次。司法所则负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对其进行走访教育。社区矫正人员可以参加工作,进行正常的民事活动,但是每月要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社区公益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居住地。

    其四,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矫正。澳大利亚专门把罪犯分成四大类,不同类别的罪犯,矫正的方式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也有必要先把罪犯按照罪行轻重,分成不同类别,进行矫正。除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可以把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按照罪行轻重不同,分为重刑犯、相对较重刑犯、轻刑犯。对于重刑犯则完全在监狱或劳改场所进行。对于较重刑犯可以在监狱或劳改场所执行一段时间后,根据其悔罪表现,可以考虑是否在社区矫正。对于轻刑犯,则完全可以直接放在社区矫正。同时,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的罪犯这五种社区矫正对象也应该区别教育区别管理。在矫正方法上,应该考虑综合矫正。特别是把一些心理学、社会学工作者引入到矫正工作中来,尤为必要。矫正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罪犯进行强制性的劳动改造上,更应该考虑对罪犯进行心理分析上,消除其心理障碍,从而为罪犯及时适应社会需要打下基础。另外,增加罪犯的职业技能训练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有些罪犯即使留在社区,也会因为其缺乏职业技能,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从而再次走向犯罪道路。

    最后,要做好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的分工配合以及调研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和群众监督等各个层面。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离不开法院、公安、监察、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以及街道、乡镇社区等有关部门的合理分工和密切配合。另外,社区矫正对于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生事物,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因此,要在做好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做一些前瞻性的调研工作也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要关注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工作目前面临的问题,以便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例如,目前美国社区矫正面临着诸如社区矫正的专业化问题、如何节约社区矫正的花费、监狱老年犯进入社区等诸多问题。如果在我国现在进行的社区矫正工作中能够及时考虑这些问题,那么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就会更有针对性,效果也就更好。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学博士,社会学博士后,现就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 关于罪犯社区矫正与监狱的人性化管理方面,上海与北京等城市目前正在进行改革与试点工作,效果非常明显。具体可以参见朱亚芝、张国庆《让“罪犯”融入社会中——关于上海市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调查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2-26。秦立东《监狱拆“墙”》,载《新闻周刊》,2003年第4期。

[2] 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126~12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 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13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4] [美]L.布鲁姆、P.塞尔茨内克、D.B.达拉赫:《社会学》,张杰、钱江洪等译,130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

[5]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参见赵旭明、吴建英:《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的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7-21。

[6] 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7] 朱亚芝、张国庆《让“罪犯”融入社会中——关于上海市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调查报告》,载《法制日报》,2003-2-26。

[8] 刘强:《美国新兴的@@@@机构——军训式矫正中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0(3)。

[9] 马荣辉:《澳大利亚的罪犯管理》,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10] 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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