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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9.11时代西方法治社会面临的挑战

加入新浪收藏    收藏此页到365Key          你是第11790位浏览者 发布日期:2004-5-11

 
 
后9.11时代西方法治社会面临的挑战 
——— 兼论危机状态下的群体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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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4-13          作者:高中             浏览次数: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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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作者授权  
后9.11时代西方法治社会面临的挑战
                        ——兼论危机状态下的群体心理

高  中*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摘 要:9.11事件后,以美国为首的部分西方国家在立法和行政领域,采取了一系列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严厉措施。此中,部分举措超越了历史以来形成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对西方法治社会构成了极为严峻的挑战。剖析这些过激的反恐措施及其背后潜藏的危机状态群体心理,汲取西方学界反思性智识成果,无疑有利于中国积累应对危机的域外经验,并为中国《紧急状态法》的制定所借鉴。

关键词:反恐;基本人权;法治;政治现实主义

 

Post-September 11 Era Witnessing A Great Challenge on Current Western 

Legal Society: Some thoughts on the Group Psychology on Emergent Situations

Abstract: Shortly after the September 11 catastrophe, some western countries headed by the U.S.A. have been striving to wage a war on terrorism with a series of rigid legal and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some of which are casting fundamental challenges on Western democratic and legal society. Probing into these new trends prompted by overreactions and revealing the group psychology hidden behind will certainly help Mainland China draw valuable lessons in tackling emergencies and cautiously deal with the forthcoming legislation of Emergency Law.

Key words: counter-terrorism;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rule of law; political realism

一、问题及意义

近现代以来,许多国家在民主与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领域,业已取得长足进步。然而,美国9.11恐怖主义事件的发生,似乎改变了这一切。冷战后,人员、货物、资金跨国界的自由流动和交互渗透,以及交通与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等因素,所伴生的全球化态势下的金融危机、毒品恐怖主义(Narco-terrorism)、有组织的国际犯罪、计算机网络恐怖主义(Cyber-terrorism)等消极现象,已成为各国不得不面对的日益严重的问题。9.11事件后,全球恐怖主义和国内恐怖主义双重威胁以及接踵而至的各种自然或人为的灾难,更促使各国必须从理论上加强危机理论的研究,并在立法、行政与司法,寻求危机应对之良策。

经验表明,每经历一次恐怖主义者的成功偷袭,受害国政府便会出台大量的权利限制性法律和措施,承诺未来会更加安全,结果却发觉某种新牌号的恐怖组织或新一轮的恐怖主义活动,再次对大批无辜者造成伤害和痛苦。这样,又会使政府制订更多的权利限制性法律。体现现代文明进步之标尺的公民权利与自由,又再一次萎缩。如此反复、乃至无穷……[①]危机搁置了或者至少重新定义了人们所珍视的自由和基本权利。可见,后9.11时代的反恐斗争对“现代法治理念、原则和制度”,不亚于一场长期的、代价可能极其高昂的检阅。

然而,如何有效应对各种危机,又能使自由与秩序、民主与法治、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国内法与国际法乃至制度与理念之间维持恰当的均衡,各国理论资源凸显出严重的不足。[②]究其因,“危机状态”或“紧急状态”往往被定义为某种(某些)反常的、少见的或例外的事物或事件,似乎没有多少理论和实践意义上的研究价值。法学教科书亦不愿费心来研究这些“非”常态的东西。诚如美国宪法学教授弗雷德·斯科尔所言:“这种危机法律研究,一直是法学理论鲜见的话题。”[③]但事实上,恰恰在危机中,方显制度协调与整合功能之本色和民主与法治真实价值之所在;因为存在于常态的许多矛盾与冲突、人性真实与复杂的一面、政党的性质与价值追求以及制度的实效等等,往往被经济繁荣、政治稳定等表层现象所掩饰。综观历史,人类社会的发展与飞跃正是通过危机与磨难的克服,由幼稚走向成熟,由边缘走向中心。

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剖析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反恐立法与实践中的“过激反应”,以及潜藏于其中的危机状态“群体心理”,探讨后9.11时代西方传统法治理念与原则所面临的挑战。籍此,为已提上中国立法议程的宪法性法律《紧急状态法》的制订,提供些许反思与借鉴。

二、西方法治面临的挑战: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反恐立法与实践

2002年9.11恐怖事件的发生,以及随后布什政府宣布“向恐怖主义宣战”使得处于“法律帝国”边缘的一些法律理论和现实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例如,一个民主社会宪政政体究竟该如何效地面对这些暴力挑战?从弱意义上说,一个宪政政府应该如何面对诸如经济危机、巨大的自然灾害等现实挑战呢? 

(一)美国的反恐举措及其对传统法治的挑战

9·11事件后的新一轮反恐行动伊始,布什政府即将这些恐怖袭击活动定性为“外国侵略者对民主国家发动的战争”,而非“需要司法制度予以校正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绝非前任总统克林顿所宣称的“法律执行问题”。布什总统发誓:“我们决不会让敌人通过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或限制我们的自由权,来赢得这场战争”。美国首席法律执行官、司法部部长阿什克拉夫特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听证会上,要求“国会授予布什总统广泛而强有力的行政权力,以推动美国的反恐战争。”同时强调,“司法部的使命应予重新定位,以此将国家和公民的安全问题置于一切之首。”基于这场新的挑战,法律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强有力的预防性行动,即实施“预防第一、刑事检控第二”的原则。[④]为积极回应布什政府的要求,美国国会于2001年10月26日迅及通过《美国反恐法》(2001)。[⑤]在此前后,一系列的反恐措施,部分像该法一样由行政机关和国会大张旗鼓地推出;而另一些则以行政令或行政执行程序规章的方式,悄然无息地渗透于美国法律框架。

    1.扩展“国内恐怖主义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美国反恐法》(2001)第802节修正美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国内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规定,只要下述任一种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美国领土管辖权范围内,即为国内恐怖主义行为:涉及违反美国联邦或各州刑法的危及人生安全的行为;或者意图威胁或用暴力强迫某一公民群体;或者意图通过大规模的破坏、刺杀、或绑架来影响政府的政策;或者意图通过上述方式来影响政府的行为。该法第808节还将任何涉及现行联邦刑事法律的暴力犯罪纳入“国内恐怖主义行为”范畴。

这样一来,大量的国内政治团体事实上被纳入反恐法律惩治的对象,大量普通刑事犯罪被升格为现行反恐法律预防和打击的对象。

2.剥夺“无美国公民资格”的外国人的宪法性权利

《美国反恐法》(2001)第411节规定,任何外国人或非美国公民只要被认定“对列入黑名单中的恐怖组织或成员,表达了任何支持性言论或为这些组织或个人提供资助”,将被驱逐出境。2001年12月5日,基于美国司法部部长的要求,美国国务院已将39个群体定性为“恐怖主义组织”。美国司法部甚至宣称:“那些在各大机场踏实、勤奋工作的外国人,不管其法律地位如何,仍然对美国公民的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⑥]

这一法律举措对在美国领土上居住的穆斯林人基于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所享有的传播、支持穆斯教信仰的权利,是一重大打击。那些曾赞助、支持美国最大的慈善组织“圣地基金会”(Holy Land Foundation)或与之有联系的穆斯林居民,将面临刑事司法审判的威胁。当时,许多人曾捐款支持该基金会所公开申明的、援助巴勒斯坦难民的宗旨。[⑦]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6修正案规定,正当程序原则和陪审团参入刑事审判的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作为活宪法的众多司法判例,从1953年至2001年,业已从不同方面确认外国人一经踏上美国国土即享有美国宪法保障的权利。1953年楚海坤一案,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获得长期居住权的非美籍公民,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的宪法性正当程序的保障。” 1972年马苏斯一案,法院进一步确认:“美国境内的数百万计的无有效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受美国权利法案的保障。”在1982年德州非法移民入读公立学校案中,法院明确了“这些外国人既享有宪法上正当程序的权利(如陪审团审理),又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2001年著名的扎德沃斯判例重述了前述判例确立的原则,明确认定:“‘任何人’的含义包括了合法的、非法的、暂时居住的或永久居住的四类外国人(aliens)……踏入美国国土,即享有正当程序保障的原则。因为任何外国人一旦踏入美国国土,其所处的法律情景即发生改变,在其负有遵守美国法律的义务同时,亦享有人权法案中诸多原则的保障。”[⑧]

可见,美国本土的外国人权利保障的整体发展趋势,朝着宽容、一体化保护的方向迈进。9·11事件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各项反恐措施,及《反恐法》(2001)中规定的某些条款,对不享有公民资格的居民或短暂停留在美国的外国人的宪法性地位的刻意忽视和歧视对待,令人惊讶。

3.严格限制个人和组织的言论、出版和结社自由

9.11事件后,美国联邦检察机关明确指出,将利用《煽动叛乱法令》(the Sedition Act of 1918)来控告恐怖主义嫌疑犯。在参议院“本土安全”听证会上,司法部部长阿什克拉夫特言辞激烈地鞭笞那些质疑布什政府在反恐斗争中损害民权的自由派人士。他将批评者视为“不够格的美国人”(un-American)和“不爱国者”,并尖锐地指出:“对于那些用‘自由丧失了’、‘麦卡锡时代来临了’等危言耸听的言论来恐吓热爱和平的美国公民的自由派人士而言,我的看法是;你们的策略只会帮助恐怖主义者,因为这些言论会侵蚀美国民族间的团结,消解美国的反恐努力。”也就是说,任何质疑美国政府反恐行动的言论只会导致“亲者痛、仇者乐”;在与恐怖主义斗争中,“扬民权”,就是“不爱国”的体现。

美国学界众多学者认为,上述言论以及反恐法规中对言论的超强度限制表明,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表达自由的原则已被抛至脑后。因而,“在对不同政见者进行打击的同时,应当深入地反思历史。”[⑨]美国社会传统以来认为,表达自由权不但有助于维护表达者的各项权利,而且有助于通过观念市场的自由选择,以促进整体的公共利益发展与实现。回顾历史,滥用《煽动叛乱法令》的事例不胜枚举。如1922年的司法判决中,该法令被用来判定,“美国境内的共产党组织成立的目的,是推翻美国政府”,其判决理由仅依据《共产党宣言》中的一些意识形态的断语。这无疑为政府扼杀有悖政府利益的言论,提供了一件特别方便的工具。在麦卡锡时代,司法部为了清洗政治异已,甚至将那些不相干的政治团体标签为共产党组织,纳入黑名单。可见,美国法制历史对后人的有益警醒是,“要求法官为了体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团结而枉法裁判,是多么的目光短浅;从长远看,又是多么的自讨其辱!”[⑩]

4.否定美国历史以来形成“程序先置原则” 

依《美国反恐法》(2001)的规定,法律执行部门享有以下权力:不经预先通知,可搜查私人居室和办公场地;跟踪、监听和审查私人或组织的电话交谈以及网上电子邮件;监听律师与恐怖主义嫌犯或被告之间的谈话。 eq \o\ac(○,11)11依该法对美国总统的广泛授权,布什于2001年11月13下令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理涉及卷入恐怖事件的外国人,以此作为增强行政执法部门和情报机关反恐的权力。《美国对外情报监管法》(FISA)规定,只要司法部部长认定有利于反恐目的或监控秘密情报活动,政府就有权扣押、冻结商业企业的财产。《美国反恐法》(2001)则进一步禁止任何人披露与企业财产冻结、扣押相关的任何信息,甚至签发此传票的法庭亦不允许对外透露签发传票的用意和目的。该法第213节还授权法律执行官在搜查民宅或任何社会组织的办公场所时,无须提前出示搜查令状或通知行政相对人,只要法律执行机关认定,这一程序不利于反恐行动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那些成为政府反恐搜查对象的人,在他们的动产、电脑设备、邮件、以及其他物件已被扣押后的数周、乃至数月后,方能收到法庭签发的搜查令。

经验表明,这种违背“程序先置原则”的做法,曾导致政府侵权案件时有出现。例如,联邦刑事诉讼程序中,“敲门和通知原则”(Knock-and-Announce Principle)的制度设计在于:通过告知相对人搜查令状,以避免强行闯入导致私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并提醒室内人遵守法律以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安全事件。仅在近十年,对该原则的违背曾导致一系列误杀和误伤普通民众的血案。 eq \o\ac(○,12)12可见,为了反恐而无原则地弱化程序,需要付出代价的,将不仅仅只是那些所谓的外国人(aliens),也包括成千上万的普通美国公民。基于反恐需要最大化地简约程序,不亚于为“主观性标准”的蔓延开启先例。“程序后置,实体先行”的反恐法律和行政执行措施,对美国法治现状将产生巨大冲击力。 eq \o\ac(○,13)13

5.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诉讼程序权利

2001年10月30日,未经过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的“通告与公众讨论”程序,司法部单方面公布《联邦政府校正性机制措施》。这些措施中最引人注目是,对“囚犯与律师”之间的邮件和私人交谈予以监控。该规则针对的不仅只是恐怖主义嫌疑犯,还包括所有被囚禁者。而实施“检查邮件和监督谈话措施”的前提是,“只要司法部长确信,存在着“合理的怀疑。”司法部认为,囚犯可能利用与律师交流的机会,策化和促使暴力行为或恐怖活动的发生。然而,这一规定过于宽泛,很难保证这些规则不会曼延到越来越多的刑事被告身上。此前,唯有法院有权,基于政府“有适当的理由相信犯罪活动正在发生”的主张,批准监控律师与刑事被告之间的交谈和通信。

2001年11月13日,布什发布行政令,中止被告基于宪法所享有的陪审团审判权、上诉权以及那些帮助恐怖分子的非美国公民的人身保护令请求权。该法令宣布,“鉴于恐怖袭击已引起来涉及军事意义的武装冲突,将在军事法庭对恐怖嫌疑犯予以审判。” 该法令适用的对象为非美国公民(Non-U.S. Citizens)。只要有理由相信他们属于以下三类人,将依反恐法予以严惩:1)现在或曾经是基地组织成员;2)已参入、协助、或策化跨国性恐怖主义活动,从而已引起、威胁引起、或其目的在于引起,涉及美国、美国公民、美国国家安全、对外政策或经济方面的不良影响的人;3)窝藏上述人员的人。布什政府强调上述举措符合美国的最佳利益。

布什发布的行政令责成国防部,制定实施该反恐法令的实施细则及军事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的相关规则,但又宣布,“鉴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危险特征,这些军事审判组织将不适用美国正常状态下刑事诉讼中的诸多原则或证据法规则。”相反,“证据规则的采用,一律以国防部长认可的、不损害国家安全标准为转移。”因此,“军事法庭将作为事实的认定者和法律的裁定者”,同时,“军事法庭亦可宣判死刑,并只需2/3的赞成票即可。”“被告对人身保护令的请求将不予接受;被告亦不能向任何法庭(美国的或国际的)提起上诉。唯有国防部长有权审查军事法庭的最终判决。” eq \o\ac(○,14)14

6.利用《美国移民法》贯彻预防性行政司法措施

在未达到宣战状态的危机时期,美国《移民法》是美国政府常常采用的行政拘禁行动的法律依据。美国历史上的典型案例是1919年至1920年的“帕尔玛冬季攻击行动”(the Palmer Raids of the winter)。当时在华盛顿发生了一系列恐怖主义爆炸案,其中包括向联邦最高法院赫赫有名的大法官霍姆斯投寄的邮件@@@@。有颗@@@@甚至在司法部部长帕尔玛所下榻的华盛顿特区住宅外爆炸。由此,美国政府在全国发动大规模清洗非美籍人行动。只要与美国本土共和党、共产主义劳动党、以及俄罗斯工人联盟有联系的外国人,一律被列入打击的对象,而不问他们是否真正卷入了这些爆炸案。文献记载,政府逮捕了至少近1万名嫌疑者。此中,多数无法院签署的逮捕令状。同时还展开大面积的“搜查和财产没收”行动,拒绝被捕者请求律师帮助的申请,以及被捕者依《美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所享有的质证权。但事实上,整个审查过程根本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表明被拘捕的外籍人与@@@@投掷或@@@@制造有任何牵连。 eq \o\ac(○,15)15

美国联邦政府之所以可如此随意地适用《移民法》,与美国法院关于移民问题的一贯的立场有关。联邦最高院一直不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惩罚。因而,“被驱逐者”不能自动适用刑事被告所享有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如律师辩护权、陪审团审判权、无罪推定权、质证权以及涉及《联邦证据法规则》的其它权利。

这种过激的举措在二战结束后不久又再次发生。1948年,美国司法部启动一项的“秘密清单”计划,以便于总统在宣布紧急状态时,迅速拘禁那些名单中的“危险分子”。国会于1950年9月制定相关的《拘禁安全法》,明确肯定“紧急状态拘禁计划”,并在阿利桑那州、加州和佛罗里达州等地建造了大规模的拘禁集中营。依此法,联邦调查局1954年开始在美国境内展开大规模政治间谍活动。列入该调查机构黑名单中的人多达26174名。直到1971年,国会才废除了这一紧急状态拘禁法。然而,直到1975年国会对联邦调查局滥用情报调查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后,方废止该黑名单。 eq \o\ac(○,16)16

现今美国政府再一次寻求行政措施的捷径来实施预防性行政司法措施。最极端化的作法就是,将外国籍人和非美国公民当作敌方作战者(enemy combatants)予以全封闭型羁押,不准许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强硬派的辩护理由是:一个国家给予刑事被告权利保障之程度,处决于这样的保护对本国安全所带来的影响;9.11事件说明,恐怖主义对美国安全构成史无前例的威胁,因此,对待恐怖嫌疑分子的程序权利,不能像对待不那么危险的犯罪嫌疑人一样,持同等审慎的态度。也就是说,“在社会安定时期,宁可放掉一百名有罪的被告也不能冤枉一名无辜者。然而,当犯罪嫌疑人中有一位可能会将曼哈顿没有被毁的部分炸毁掉时,这个算术公式得重新考虑。” eq \o\ac(○,17)17

(二)其他一些国家的反恐举措

面对全球恐怖主义的现实威胁,以及美国政府明确宣布的“在反恐战争中,不为美国朋友,即为美国的敌人”外交政策,一些国家业已制定或正在制定新的反恐法律。例如,9.11事件后,英国旋即制定《反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西班牙、日本、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正在制定反恐特别法规。欧盟也于2002年6月13日制定《欧盟议会反恐怖主义框架性决定》,并于同月22日生效。 eq \o\ac(○,18)18

在“国家安全与个人自由”问题上,英国处主流地位的学说或立场是:面对北爱恐怖主义或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现代民主政府必须果断地采取紧急状态措施,如出动军队援助地方民选政府,未经审讯即可拘捕嫌疑犯,并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形下做出判决;这并不构成对最基本的人权的侵犯,因为公民的自由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在几种自由发生冲突时,国家有责任保护需要保护的自由。 eq \o\ac(○,19)19

正以此观点为主导,面对70年代以来北爱恐怖主义活动,英国政府不断出台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每一轮立法,政府的权力都在不断地扩张,法律措施也更加严厉。与此同时,历史以来普通法中逐渐形成的诸如知情权、沉默权、质证权、陪审团审判权等程序性规定和理念,不但在典型的反恐怖立法中被日渐废弃,而且还波及到一般性刑事立法领域。《反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2001)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该法与美国现行的反恐法在扩大行政权力和限制公民权利与自由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些曾经只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反恐怖主义特别法》和相关证据规则,已完全渗透于英国全境的普遍性法律中。

就国际社会的反映而言,基于美国设立军事法庭审判恐怖嫌疑犯,以及在审判中可能涉及死刑判决,欧盟、欧洲议会均表态将拒绝引渡恐怖嫌犯,并视军事法庭、死刑问题为顺利引渡嫌犯的程序性障碍。西班牙、法国等国立法机构也反对“特设军事法庭和适用死刑惩罚。 eq \o\ac(○,20)20英国则表态,要使英国引渡程序高效化,实施包括限制恐怖嫌犯上诉权等措施,以与美国反恐行动遥相呼应。 eq \o\ac(○,21)21可见,在反击恐怖主义的重大问题上,大多数西方国家目前仍然保持审慎和理性的态度。

三、危机状态下的“群体心理”分析

(一)“群体心理”研究的意义

十九世纪与二十世纪之交,是现代心理学发展史的“轴心时代”。两种最重要的心理学基础理论同时诞生。第一种心理学是一般人熟知的弗洛伊德心理分析理论。第二种不那么引人注目的心理学是由两位法国人勒庞和塔德开创的“群体心理学”。这两种心理学的共同的特点是,揭示人类心理中存在某些不受理性原则支配的强大因素。区别在于,弗洛伊德范式的心理学(或曰个体心理学),主要着眼于“个体心理因素”与“异常行为”的关联;群体心理学则偏重于研究和揭示“正常”个体聚集成群后,可能发生的可怕心理变态。不借助于个体心理学,也许不能彻底知晓为何有人会杀人如麻;没有群体心理学,人们可能永远无法理解,为何仍会有那么多人认为,即使他们或者代表他们的人或组织(如团体、议会、政府)做出了大量令人发指的践踏他者的行为,但仍然认为自己做得正确和伟大,如纳粹德国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行径、斯大林时代对政治异己的无情打击、美国的麦卡锡主义、中国的文化大革命等等。 eq \o\ac(○,22)22

尽管后9.11时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世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的诸多立法和行政措施,存在着大量的严重违背本国及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奉行的以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治原则,但是国内的大多数民众对政府实施的一系列“过激措施”却持拥护态度。这在一定层面上说明,运用心理学和社会学等非法学领域的研究成果,探究危机状态社会群体心理的形成机理,以及这种群体心理对一国危机应对措施和民主与法治之长期维持和发展的潜在影响,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9.11事件后美国民众的“危机心理”分析

1.一组民意调查数据

伴随双子塔的崩塌、炭菌热引起的巨大恐慌以及媒体的地毯式报道,美国公众界对“自由的限制”持普遍认同态度。民意测试结果表明:78%的人愿意接受新的安全法规而牺牲隐私保护的范围;72%的人认为美国政府的当下措施是正确的。2002年6月11日《纽约时报》调查报告显示,70%的纽约人认为另一轮袭击不可避免。而这种不安全感,经过白宫发布的一次又一次的安全警报,有可能变得更加强烈。过去,绝大多数美国人认为,种族或民族区分是错误的。9.11事件后,国内民众对此态度发生巨大变化。例如,如前9.11事件前,80%的民众反对种族区分的错误做法;而该事件后,60%的人支持种族区分的政治与法律措施,对美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民权侵犯,持沉默态度。 eq \o\ac(○,23)23

2. 群体意识与危机心理

“群体意识”一般指,某种肯定的、内在的和组织化的群体性符号。它是群体身份建构过程的核心所在。它既是 “我们”与“他们”相区别的标志之一,也是成员愿为本群体生存与安全牺牲自己利益或生命的内在动机。危机来临之时尤其如此,它往往强化 “我们”的优点、长处和美德,而放大、夸张“他们”的缺憾。对于政界人士而言,将群体之间做出明确划分,政治运作成本将更小、更安全。 eq \o\ac(○,24)24

美国社会学家伊利特(W. Elliott)在其著作《我们与他们:群体意识研究》中认为:“危机使个人和群体的自我意识,达到无以复加的夸张程度;与本群体之外‘他者’(outsiders)之间的差异,则在此时期凸显出来。” 法社会学、宪法学教授温森特•布拉希(Vincent Blasi)运用心理学原理对美国言论自由的坎坷历程进行分析后指出:“镇压不同政见者心理,是一种基本的、原始的和富含侵略性的本能。一旦这种本能脱离社会规则的限制,就可能产生巨大的动力……侵犯性行动是有传染性的;基于他们坚信的一些事由而对陌生人产生仇恨心态,是最安全、也是最便捷的侵犯形态之一。”  eq \o\ac(○,25)25由此推知,尽管公民的自由权利是战争或危机时期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但是更为精确地说,那些不享有公民资格的人才是最先倒霉者。”

可见,很少有情形能像危机时期一样,将社会的普遍共识巩固于政府周围。紧急状态或突发危机,以突发、紧迫、常常不可预见为特征,对此须采取迅速行动,没有深入、全面思考之余地。因此而造成的决策错误势必难以避免。心理学上的“启发式心理反应机制”揭示,过去发生的紧急情况或恐怖袭击,使人们不自觉地在脑海中不断加强未来可能会发生同样悲剧的印象。这无疑加剧了理性地应对危机的难度。当惊慌、恐惧、仇恨等情绪蔓延于整个社会时,理性的对话与分析都被搁置一边。信息的有限性和固有的偏见情绪,均可能形成正确判断情势的障碍。这就是预测理论(prospect theory)所表明的,“个体在危机后果特别严重时,可能会特别重视那些低概率的结果。人们会忽视那些积极的因素,而关注糟糕的一面。对未来行为的成本与效益分析,也可能会持短视的态度。” eq \o\ac(○,26)26当政府操纵信息发布时,这种客观评价将更难以实现。人们可能普遍认为,政府在危机时期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有利于社会安全与福利,但法治、个人权利与自由等制度可能受损的长期成本,则被大大低估了。

3.区分性共识意识的“功能”

这种群体共识源于这样的危机心理预设:紧急状态权力和措施只是暂时的;对象不是自己,而是他类(others),即一种“我们”与“他们”(Us v. Them)的对立关系。这种区分性共识意识的“功能”是:面临已然或将然的危机,可将恐惧、愤怒等仇恨性情感发泄于异类群体;当异类被明确界定后,作为“我们”的公民往往会拥戴政府针对“他们”的强制性措施;而“我们”与“他们”区分越明确,“他们”对“我们”的威胁就越大、越真实。这样,政府提出的应对危机的权力扩张要求,就会被“我们”所支持。这种心理机制产生的“同仇敌忾”之效果,可谓为危机期间的普遍定律。

英美等国为首的反恐战争,将恐怖主义渊源界定为“外国的”,将恐怖主义者界定为“他者”,并描述其“企图摧毁我们的生活方式和美好的未来”的野蛮特征,无疑为心理上认同激进的反恐措施,铺平了心理、感情和舆论上认同的道路。尤其是,这群“他们”是与“我们”这一群体非属同一社会层面的人,是“他类”,或者说“社会的边缘者”。“他们”定义如此明确和清晰可辨,自然会使大多数民众接受任何类型的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干预措施。另外,“我们”与“他们”之见界限区分越明,“他们”施加给“我们”的威胁就更大,而政府所享有的权力的种类和范围必然更加扩张。在危机气氛下,立法机关自然乐于合作,法院默许其作为,而公众也极有可能宽以待之。

在很大程度上,正是这种群体危机心态支持匆匆立法、行政扩权和日益严厉的反恐举措。这时,人们的普遍信念是,增加刑法典罪名或扩大现存罪名的适用范围,执法机关运用更为灵活和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来搜查、逮捕、@@@@、审问、不经审判地拘禁嫌疑犯、采取不加区分的驱逐出境等措施,这个国家将会更加安全,并且能更好地应对危机。 eq \o\ac(○,27)27

3)“危机心理”的潜在危险

尽管这种“我们”与“他们”之间的心理划分在危急之时尤其难以避免,但它的潜在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

其一,针对“他们”的措施可能会在未来落在“我们”头上。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与“他们”之间的界限可能会发生变化;今天是“我们”中的一分子,明天可能成为被歧视对待的“他们”。在匆匆实施针对“他们”的紧急措施时,往往缺乏足够的政治、法律救济或保障机制,以避免这些措施不会在未来枪口倒转指向“我们”。尽管这些措施在目前似乎只针对“他们”,但随着反恐斗争的延续,一些可能存在于这些“例外”措施之上的紧箍咒或许会松懈,从而扩大适用的对象。爱尔兰、法国、英国、美国及以色列等国,都存在着长期以来的反恐特别立法最终成为针对一般性刑事法律的趋势。也就是说,危机立法对付恐怖主义;然后,法律执行机关打着反恐的旗号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后,舆论界、法律界、司法界认同这样的权力;最后,立法确认这种事实。

其二,更主要的是,歧视(或区别)对待,会加剧国内和国际社会中各群体之间的分裂,从而使各群体之间共享的基本价值理念和信仰土崩瓦解。最终,群体内部的凝聚力也随之分裂。

另外,英美等国在个人自由与安全之间寻求反恐均衡点的现实举措,并不能反映“成本与效益”的合理分担。反恐斗争的利益为社会全体成员享有,而该社会一群被贴上异己标签的少数者群体,成为反恐成本的承受者。更为危险的是,政府所采取的歧视性措施还能得到大众的支持或默许,而该社会少数者群体却根本不享有选择的权利。“多数者民主暴政”在此体现得尤为显著。约翰·司徒亚特·密尔如是说:“在一个国家的文明进程中,以恶制恶,或者说倡导所谓基于‘善’的专制主义,要比一个‘恶’的暴政制度更具毒害性,因为它会使人民的思想、情感和热情遭到更为严重的削弱,人们的内心将变得更加麻木。” eq \o\ac(○,28)28

历史昭示,巨大的危险可能临近时,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同那些歧视性的法规或行政举措。例如,使今日美国国民蒙耻的1944年日裔侨民判例,认可下级法院“对一位日裔美国公民违反强行将所有日裔美国公民迁至远离美国西海岸隔离区的政府法令施以严厉刑罚”的判决。战后表明,日裔美国公民并未对美国构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恰恰相反,日裔美籍战士与纳粹军队作战,表现英勇、战绩裴然。 eq \o\ac(○,29)29可见,在很大程度上,对宪法性原则和自由所构成的最大威胁,正来自危机时。不可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恐怖主义者恰恰利用了受害国民众所面临的这些两难抉择。这些组织往往通过暴力威胁或巨大的破坏性行动,迫使民主国家不得不采取弱化民主结构和歧视性对待等极端措施,从而产生分裂民族间和社会群体间团结和使对象国在国际社会名声狼藉的后果,以达到“颠覆民主国家反恐的政治道德或法治正当性基础”之目的。

这确实是一个持久性的拔河大战。一边是保障法治基本价值,如个人权利(特别是不受歧视对待的权利)、合法性、可预见性、正当程序、宪政主义等。另一边则是针对危机的行政权力的扩张。而群体危机心态所激发出的民族主义激情对国家安全的多方面影响,如同一匹野马,“善御者自强,不善御者则自伤”。

四、反思与借鉴

在反恐斗争中,现代法律制度、司法体制以及舆论界、学术界等社会构成要素,究竟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值得任何视“宪法为至上权威”、“依法行政为法治精要”和“人权保障为社会发展之终极目标”的国家和社会群体深思。

(一)恐怖主义的多重根源

当今国际社会反恐话语中流行着这样一种说法:一些人(或国家)眼中的恐怖主义者,在另一些人(或国家)看来则可能是为自由而战的斗士。这一论断至少潜含两层意义:

1.现代恐怖主义产生的背景异常复杂。近现代以来建立于西方殖民主义时代,旧的、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秩序遗留下来的地区、民族以及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隐患,无疑是主要原因之一。北爱尔兰民族独立与解放运动就是典型表现。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长期以来运用双重人权标准,奉行孤立主义外交政策,实行政治、经济、文化新殖民主义,导致国际社会多种文化和宗教信仰之间冲突不断乃至日益升级。这势必为恐怖主义活动得以“兴盛”,提供了现实的土壤。加之,民族极端主义和宗教狂热主义在一些地区的日益灼热化,使得恐怖主义产生的背景更显复杂化和多元化。穷国愈穷、富国愈富的窘迫现实,以及一些既从事合法事业(如扶助穷人、兴办教育等)又以恐怖主义手段推行其政治主张的恐怖主义组织(如巴勒斯坦地区的哈马斯组织)的存在,使得恐怖主义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第三世界国家乃至发达国家中许多民众的道义和物质上的支持。

2.正是隐藏在恐怖主义背后诸多错综复杂的因素,使得国际社会长期以来无法在打击恐怖主义问题上达成共识。而欲通过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来防范和惩治恐怖主义,首要任务就是给“恐怖主义”确立一个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定义。有学者统计,在1936年至1981年的世界性权威文献上,至少可找到109个定义,1981年之后则更多。人们定义“恐怖主义”这一概念的努力,就如同“成批成批地闯入神秘的百慕大海域,但能全身而出者,极其罕见。” eq \o\ac(○,30)30

可见,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绝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应对的问题,或者牺牲“法治”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它涉及到一国乃至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维度综合治理问题。(篇幅所限,恕不赘述。)

(二)“反恐”与“法治的维持”

1.政治现实主义与法治主义

政治现实主义者坚持认为,国家具有最高价值。对其国内秩序地维护和捍卫,可不择手段。法律规则和规范太缺乏弹性或者说太过于刚性,无法适应国家安全的迫切需要。政府应当享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以判断采取何种有效措施来应对危机。法谚有云,“必要性不讲法律(Necessity knows no law.)”;在捍卫国家安全问题上,没有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可言。所以,在涉及国家生存或者国家根本利益时,不应当限制采取挽救国家安全的任何措施。另外,既然恐怖主义者不讲法律,受害国没有必要自设法律枷锁来限制自己与恐怖分子作斗争的能力。在危机时期,并非秩序与自由之间的选择,而是在“有秩序的自由” 与“既无自由有无秩序的无政府状态”之间的选择。因此,决不能将“权利法案”变成“自杀协定”(Suicide Pact)。可见,“在政治现实主义视域中,不存在所谓的“两难抉择”,唯一的限制只是效率和资源的有限性问题。” eq \o\ac(○,31)31因此,美国政府明确申明:“要将有可能违反美国法律的嫌疑分子,通通从街上清洗干净,并将他们关押起来。这就是我们在美国境内防止恐怖主义事件再度发生的明确战略。” eq \o\ac(○,32)32 

“政治现实主义”对语境的高度关注,有一定合理性。的确存在着这样的情势,面对极端严重的国家危机或威胁,某些措施不得不越出法界,甚至违背既存的宪法原则。但是,整体而言,为达到安全目的而不择手段,不对危机进行客观的评估,一味地规避乃至牺牲近现代以来逐渐形成的民主与法治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这将与恐怖主义行为无异。一些恐怖主义组织也同样宣称:集体人权(如民族自决权)优于个人权利,甚至优于个体的生命权;为了民族独立,通过一些极端的恐怖主义行动(如自杀式爆炸)来牺牲部分无辜者的个体人权,也是正当的,不可避免的;目的可使手段正当化和合法化。政治现实主义常常辩称,“恐怖主义不循法制,我们也没有这个必要。他们不循游戏规则,我们也可这样为之。”其实,这一逻辑与学界熟悉的另一命题具有相似性,即“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但是,我们能否认为,既然卑鄙者总能利用的高尚者的诚实和善良以获取不法的非正当利益,我们就不应当致力于建立一个用法治作保障的诚信社会?既然西方曾经历的是以神权或君权为专制核心的国家恐怖主义,为什么西方社会的人民并没有试图构建另一形态的以暴制暴政体,而是不懈地探索以法治来保障人权和社会有序发展的途径?

布兰代斯大法官曾说:“行为适格和安全、自由等价值一样,要求政府官员和公民一体地遵循法治…….政府是守法的典范之师。违法犯罪是有传染性的。如果政府成为乱法者,它将孕育蔑视法律的种子,诱使每一个人凌驾法律之上,进而诱发独裁和暴政的产生。宣称在刑法实施的过程中,目的可使手段正当化,宣称政府可以为保证每一罪犯不会逃脱法律制裁而越法而行,将招致可怕的报应。” eq \o\ac(○,33)33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规则不再认为是绝对的、不可动摇的,非法之惯性会逐渐形成,非法的行为将接踵而至。这种立场似有法治完美主义倾向。如果将危机状态视同于常态,绝对否认紧急状态权力的合理性,不符合法治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双重特征,也难以解读许多国家宪法或宪法惯例赋予国会和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势下实施紧急状态立法或行政权力的事实。

但是,诚如许多西方学者所坚信的,一些自由和权利,特别是那些宪法所保障的那些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对公民生存与发展足弥珍贵,以致于不能以任何代价乃至用安全这一神圣目标,来牺牲它们。许多头脑清醒的学者提醒民众,“不管这场未宣告的‘反恐战争’结果如何,美国民众不应苦守错误的幻想,即被今日所抛弃的自由与权利也许在明日可得恢复。因为不像以往的战争,这一回,敌对双方并不可能签署任何可表征公民权利将恢复如常的停战协定。不管国家安全法规有无‘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公民自由权恢复的时间界标都是不存在的。” eq \o\ac(○,34)34

也就是说,美国宪法一如今日这样妥协而变形,将在未来无法恢复;公民自由权一旦被束缚而成为国家安全的“奴婢”,将难以摆脱此羁绊。在任何时代,安全与自由总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然而,这场“反恐战争”的新情况和新趋势表明,它和反毒品战争一样,没有可预见的终点。因此,针对民权保障的新挑战,旧法重演或老调新弹,都不是理性和明智的态度。1987年,美国大法官布冉伦(Justice Brennan)在耶路撒冷演讲时说:“反思在战争期间或者国家安全面临可能危险时公民权利所遭受粗暴对待的事实,(我们会发觉)实际上我们美国人民并没有多少值得自豪的东西;相反,有许多方面使我们尴尬不已……每一次危机结束,美国社会总会内疚不已地发觉取消公民权利的诸多措施是毫无必要的。但事实又证明,美国就是不能在下一次危机来临时,避免再犯同样的错误。” eq \o\ac(○,35)35

9·11恐怖袭击,对美国社会乃至所有的民主国家在诸多方面的挑战,是史无前例的。面对该挑战,采取强有力的军事、法律执行措施是必要的。但是,将这些恐怖主义行径视为对国家安全构成绝对性威胁,甚至等同于日本偷袭珍珠港事件或冷战时期的美苏尖锐对峙,却于情势不符。“那些实施、或企图实施恐怖袭击的极端分子,并不想纯粹地摧毁美国领土上的一些工业设施或政府机构大楼等标志性建筑。他们真正的企图是,摧毁美国文化和自由传统得以依赖的,在国际社会中具有鲜明特征和象征意义的基石性原则、框架和精神,‘使美国不再成为以前的美国’。” eq \o\ac(○,36)36这些反思,无疑也适应于那些已然或将要制定反恐法律或紧急状态法的国家和地区。

2.谨防群体“危机心理”的不利影响

美国杰出法官伦尼德·汉德曾言:“我常想,我们是否不应当将我们的期盼过多地依赖于宪法、法律和法院。这些希望都是虚假的梦幻……‘自由’存在于男人和女人的心里。内心的自由枯竭殆尽,任何宪法、法律或法庭都将无法挽救它。内心中的‘自由’依在,那么,它将不需要任何法律、宪法、法庭来挽救它、扶持它。如果人民选择了某条不归路,没有什么宪法、法律或法院能真正挽救自由权利的丧失。” eq \o\ac(○,37)37

汉德的这番论断,可谓道出了现代民主与法治的真谛。“法治”既是写在法典上、体现于社会安排的实然性制度,又蕴含着以“基本人权与自由”为核心价值的人类有序、美好生活的追求。只有秉持这种不懈追求,作为制度的法治美德方能得以维持。尽管面临各种形态的恐怖主义威胁,而不得不采取形态各样的危机应对措施,只要人们心目中这种“法治”理想仍在,一定能在“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或者“秩序与自由”的矛盾中找到能适应于时代要求的均衡点。相反,如果法治信仰被普通民众所抛弃,任何措施或制度安排都将枉然。

麦卡锡时代后,美国学界已通过不断反省历史教训,逐渐走向成熟。9.11事件后,面对那些基于广大民众支持的过激性反恐举措,德沃金、阿克曼、怀特赫德、戴维·科尔等许多学者,以及部分新闻媒体,冒着被斥责为“不爱国者”、“恐怖主义组织的帮凶”的风险,仗义执言,警醒惊慌失措的美国社会正确对待这些恐怖主义灾难可能造成的各种后果,反省造成这些灾难的自身原因,以避免重蹈历史覆辙和真正意义上的“亲者恨、仇者快”的后果。正是这些少数者的呐喊以及国际社会针对美国过激性反恐立法和行政举措的强烈反对,方使得布什政府重新修正反恐特别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并且,时至今日,仍无一名被指控为恐怖主义者的嫌疑犯在军事法庭受审。这说明,西方长期以来倡导和实践的法治理念和制度,只要为人们所小心呵护,“法治”定能在应对各种危机之时,发挥其“应有的”,而非“万能”的价值。

结语

中国未来的《紧急状态法》是否应当依惯常思路,确立“社会利益本位”、“国家利益至上”和“义务本位”的原则?或者,中国是否应当像美国和英国这些老牌民主国家一样尽快制定《紧急状态法》,以此给中国的法治买份保险单?此中,有许多深层次问题值得思考。英美等国的反恐法律实践及西方学界的反思向我们昭示,必须小心谨慎地对待这部于中国法治未来有着巨大影响的宪法性法律的制定,以避免“欲速则不达”或“好心办坏事”之悖论。后9.11时代西方法治社会所面临的挑战也表明,法治发展与社会变迁一样,时刻充满着矛盾和冲突。绝对性与相对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矛盾永远是,包括法治高度发达的民主国家在内的任何国家,所不可回避的客观现实。循此思路,中国法制建设磕磕绊绊的历程,亦属自然之事。中国的法治未来也并非那么值得悲观;扬长避短,定有所成。

 

 



*作者简介:高  中(1968- )男,长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现代英美法理学。该文的构思和写作,得到了导师吕世伦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特致谢忱。



注:

[①] Bruce Ackerman, Don’t Panic, London Review Books, Feb. 7, 2002, p15

[②] Ian Brownlie, Interrogation in Depth: The Compton and Parker Reports, 35 Modern Law Review, 2002 .

[③] Frederick Schauer, Exceptions, 58 U. CHI. L. REV, 1991, pp871- 872 

[④] Proclamation No. 7463, 66 Fed. Reg. 48, 199, Sept. 14, 2001.

[⑤]该法的全称是“Uniting and Strengthening America by Providing Appropriate Tools Required to Intercept and Obstruct Terrorism”,即《“提供阻却和遏制恐怖主义的适当手段以维护和巩固美国”法》。将该立法英文标题的首个字母合起来亦可解读为《美国爱国者法》(USA PATRIOT Act)。可见,该立法草案的谋划和设计者用心良苦地表达“不拥护此法,即不爱国”之政治立场。为表述方便,又不至于引起读者误解,本文将之简述为《美国反恐法》(2001)。 见:http://www.epic.org/privacy/terrorism/hr3162.html

[⑥] DOJ Oversight Testimony;http://www. ;Senate.gov1% Ejudiciary/print_testimony. Cfm? Id=121& wit_id=42.

[⑦] Mike Allen & Steven Mufson, U.S. Seizes Assets of 3 Islamic Groups: U.S. Charity Among Institutions Accused Of Funding Hamas, WASH. POST, Dec. 5, 2001, p A1.

[⑧] Kwong Hai Chew,344 u. s. 590, 596(1953) ;Mathews v. Diaz,426 u. s. 67.77(1976) ;Plyler v. Doe,457 u. s. 202, 212 11.11(1982) ;Zadvydas v. Davis,533 U.S. 678, 121 S. Ct. 2491, 2500 (2001).

[⑨]John W. Whitehead,Steven H. Aden,Forfeiting “Enduring Freedom” for “Home land Security”:A Co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the US PATRIOT ACT and the Justice Department’s Anti-Terrorism Initiatives,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51:1081-1133, 10, 2002.

[⑩] Ronald Dworkin, The Threat to Patriotism, The New York Review of Books, Feb.28 2002.

 eq \o\ac(○,11)11分别见《美国反恐法》(2001):213、115、206-207及201-204节。

 eq \o\ac(○,12)12见注⑨

 eq \o\ac(○,13)13同上。

 eq \o\ac(○,14)14 Military Order of Nov. 11.2001, Detention, Treatment, and Trial of Certain Non-Citizens in the War Against Terror, 66 Fed. Reg. 57, 833 (No V. 13. 2001).

 eq \o\ac(○,15)15 David Cole, The New McCarthyism Repeating History in the War on Terrorism , Harva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 [Vol. 38, 2003], pp 16-17.

 eq \o\ac(○,16)16 Robert Goldstein, Political Repression in Modern America From 1870 to 1976, at 419Cuniv. Of Ill. Press, 2001

 eq \o\ac(○,17)17 Danny Hakim, 4 Are Charged with Belonging To a Terror Cell, N. Y. Times, Aug. 29. 2002, p A1

 eq \o\ac(○,18)18 Bivitri Susanti:National Security, Terrorism, And Human Rights In Indonesia, [http://rspas.anu.edu.au/pah/human_rights/papers/2002/susanti.rtf];Nathan Hancock, Terrorism and the Law in Australia: Legislation, Commentary and Constraints, (Research Paper No. 12, 2001-2002) Law and Bills Digest Group, 19 March 2002;Ben Saul,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s a European Crime: The Policy Rationale for Criminaliz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V 11, Issue 4, 2003, pp 323-349.

 eq \o\ac(○,19)19(美)彼得·弗伦奇:《宪政和军事司法:从军事司法中寻求公正》,《宪政的哲学之维》,(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郑戈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12月;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第2版,第六篇第二章“国家安全”。

 eq \o\ac(○,20)20 Mark Champion et al., Europe Tour by Ashcroft Starts Sourly, WALL ST. J., Dec. 13, 2001, p A18

 eq \o\ac(○,21)21 Jason Benneto, Suspects Face Fast-Track Removal in Overhaul of Extradition Laws, INDEPENDENT (London),

June 21, 2002, p 6

 eq \o\ac(○,22)22(法)莫斯科维奇:《群氓的时代》,许列民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冯克利:《群氓的时代》:群体心理颠覆理性,南方周末2003年8月15日。

 eq \o\ac(○,23)23见注⑨。

 eq \o\ac(○,24)24 Frederick Schauer, Community, Citizenship, and the Search for National Identity, 84 MICH. L. REV. 1504, 1513-17 (1986).

 eq \o\ac(○,25)25 见注 eq \o\ac(○,15)15。

 eq \o\ac(○,26)26 Daniel Kahneman & Amos Tversky, Prospect Theory: An Analysis of Decision Under Risk, in CHOICES, VALUES, AND FRAMES 17 (2001).

 eq \o\ac(○,27)27为了积极回应布什政府基于民意的反恐扩权要求,在《反恐法议案》提交众议院的第二天,即2001年10月23日,众议院357比66票通过。同月26日,参议院98比1票通过。次日,布什签署该法案,并生效。共计10章、1016条、厚达300余页的最新反恐法,不到6天,就闪电般出台。可谓美国、乃至世界立法史上的奇迹。英国2001年最新版《反恐法》的制订,亦有类似的情形。

 eq \o\ac(○,28)28 Oren Gross, Chaos and Rules: Should Responses to Violent Crises Always Be Constitutional?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112: 2003, Note 361.

 eq \o\ac(○,29)29 http://nikkeiheritage. ;org/research/hhz.html.

 eq \o\ac(○,30)30 Grant Wardlaw, The Nature and Purpose of Terrorism and Politically Motivated Violence, in Alan Thompson ed. Terrorism and the 2000 Olympics, Australian Defense Studies Center, Canberra, 1996, p 14

 eq \o\ac(○,31)31 Robert Kagan, Power and Weakness, POL’Y REV., June-July 2002, p 3

 eq \o\ac(○,32)32 Termillo v. Chicago, 337 U.S. 1, 37 (1949); Kennedy v. Mendoza-Martinez, 372 U.S. 144, 160 (1963) ;http://www.usdoj.gov/ag/speeches/2001/agcrisisremarks10_25.htm.

 eq \o\ac(○,33)33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 U.S. 438, 485 (1928) (Brandeis, J., dissenting).

 eq \o\ac(○,34)34见注⑨

 eq \o\ac(○,35)35 William J. Brennan, Jr., The Quest To Develop a Jurisprudence of Civil Liberties in Times of Security Crises, 18 ISR. Y.B. HUM. RTS. 11, 11 (1988).

 eq \o\ac(○,36)36见注⑨

 eq \o\ac(○,37)37 Learned Hand, The Spirit of Liberty: Papers and Addresses of Learned Hand 189-90 (Irving Dilliard ed., 3d ed.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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